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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 談我國網域名稱糾紛解決方式之發展

本主題由 admin 於 2007-12-30 04:08 移動 -

[轉貼] 談我國網域名稱糾紛解決方式之發展

http://www.cyberlawyer.com.tw/alan4-1101.html

一、前言:

  隨著網路時代的來臨,在網際空間(Cyberspace)之下網際網路可說是現今資訊社會最重要的應用,根據資策會網路情報中心於去(八十九)年九月份的統計,我國上網之人數已近六百萬人。而另一項英國研究單位Taylor Nelson Sofres(TNS)的B2C研究調查顯示,去年我國上網購物的人數已超過五十萬人,線上平均購物金額也較往年成長許多。

  為趕上電子商務的熱潮,實體企業爭相架設網站,開拓網際網路的市場。不過,也因為網際網路發展太過快速,導致應用時在法律面所引發之問題也逐漸浮現。例如網域名稱(Domain Name)的糾紛,就是一個亟待重視並提出因應對策的問題。

  雖然有學者主張網路為虛擬世界,不適宜用現實世界之法律加以規範,而應委由網路公民自我解決。但本文仍站在較務實的觀點,以我國法律的對網域名稱糾紛之解決方式作一簡單之探討,期能帶給實務界及產業界些許之幫助。

二、何謂Domain Name:

  Domain Name或譯網域名稱、網區名稱,亦有譯為網址者(本文譯為網域名稱),是與IP Address(Internet Protocal Address,網路協定住址)相互對應。文字型的Domain Name有一定意義,方便使用者記憶,而IP Address完全是一串數字,專供電腦判讀。透過轉換的方式,讓使用者慣用之Domain Name自動轉換成電腦能判讀之IP Address。因此,網域名稱可以說是「網路世界中的住址」,每一部電腦主機的網域名稱都必須是唯一,不能夠重覆的。

  國際網際網路管理單位為「網際網路位址與名稱分配單位(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下稱ICANN)」,在我國負責網域名稱登記者,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aiwan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下稱TWNIC)。

  網域名稱層級架構分為三層,第二層為類別通稱,目前依業務性質之不同由TWNIC委由不同受理註冊機構所發給。com.為商業團體組織,net.為網路管理機構(具電信加值網路證照者),org.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等非政府、非商業機構,上述網域名稱之受理註冊機構為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EEDNet)等六家公司;edu.為教育及學術研究單位,其網域名稱受理註冊機構為教育部電算中心;gov.為政府單位,其網域名稱受理註冊機構為行政院研考會,idv為個人,其受理註冊機構亦為SEEDNet等六家公司。

  而於去年十一月十六日ICANN經過五年的討論後,再開放七個類別通稱。包括biz供商業用途,info供一般用途,name供個人用途,pro供專業機構使用,museum供博物館等展覽機構使用,aera供航太業使用,coop供合作事業使用。

  除類別通稱外,網域名稱尚包括第一層之「區域簡稱」(除美國外,其他國家地區都需另加區域簡稱,例如:我國為tw、大陸為cn,日本則為jp)與第三層用以識別使用者之「特定名稱」(這部份係由網站負責人自行命名,一般而言大多是公司之名稱或縮寫,或以其商標作為名稱。因此,這也是爭議最大的地方)。例如:筆者之網站Domain name為cyberlawyer.com.tw,其中cyberlawyer為特定名稱,com則為類別通稱,tw則為區域簡稱。

三、Domain Name所產生之爭議:

  國際上對網域名稱申請之處理方式,係採取所謂「先到先選原則」(first-come first-serve,或譯為先申請先使用)。也就只檢查申請之網域名稱是否與其他單位使用已註冊之網域名稱相同,若無就准予註冊,而並不考慮其是否有實質上之權利。因此,就產生許多由「網域蟑螂」(cybersquatter)引發之爭議。

  所謂的「網域蟑螂」也就是網域名稱的搶註者,其專門搶先註冊他人公司之名稱或商標作為網域名稱之一部份,企圖以高價賣回給原所有人或者製造網路使用者之混淆。

  為了處理這些爭議,ICANN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起,執行所謂「統一網域名稱紛爭解決政策」(the Uniform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較快速省錢的方式處理任何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商標之名稱作為網域名稱之登記而牟利或吸引網路使用者之情形。不過,該制度內容主要仍限於處理與商標有關之網域名稱爭議。

  TWNIC受理網域名稱之申請,亦採取前述「先申請先使用原則」,其所訂之「網際網路網域名稱申請暨收費辦法」即明白規定,受理註冊機構不判斷網域名稱之登記與使用是否侵害第三者權益,不介入申請人與第三者之法律訴訟,亦不擔任調解人。因此,在我國亦可能發生前述「網域蟑螂」搶註網域名稱之情形。而事實上,國內亦已有多起因網域名稱註冊所產生的法律爭議。

四、我國之處理方式:

  (一)商標法:

  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行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同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那麼,將他人之商標用於網域名稱是不是屬於前述法條中之「商標使用」,而受到商標法之規範?

  依我國智慧財產局(八九)智商980字第890015273號商標法令解釋,以他人商標文字搶先登記為網域名稱者,在「以他人註冊商標登記為網址名稱,並於網頁或相關網路資訊上表彰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的情況時,可能會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條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情事。因此,如以他人已登記之商標申請作為自己之網域名稱,有可能構成商標之侵害。當然實際情形,仍須由法院個案依職權判斷。

  另外,關於以他人著名標章(famous mark)註冊為網域名稱的部份,美國在處理相關問題時,多援引一九九五年公佈之「商標淡化法案」(The Tradmark Dilution Act of 1995),做為保護著名標章之基礎。該法係修正了美國聯邦商標法第1125條(c)項,禁止減損公司之商標識別性之行為,以作為對抗搶註網域名稱的有效方法。

  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淡化的概念,雖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准其註冊之規定。但若他人僅是將著名標章作為網域名稱使用,並不申請商標註冊,則應如何處理﹖

  關於此點,智慧財產局已著手修正,八十八年十月所提出商標法草案第七十六條規定,「因故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於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來源產生聯想,或有減弱著名商標識別性、污損或利用著名商標信譽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使得著名標章之保護更為周延。

  (二)公平交易法:

  由於前述商標法無法完全遏止網域蟑螂的行徑,網域名稱搶註所造成之糾紛,目前多依循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救濟。例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就明文規定,禁止他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措施或活動混淆者。且公平交易法並未限定使用方式,只要導致與他人之商品、服務營業之設施或活動有所混淆即可。因此,將他人之著名標章做為網址名稱,似亦屬於此條規範之範圍。

  不過,若表徵之權利人欲依據本條主張排除他人於網際網路上使用相同的網域名稱,必需其表徵符合下列要件:1、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2、他人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3、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措施或活動混淆。

  若因不符合前述要件,以致表徵之權利人無法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尋求保護時,因襲用他人著名商品或服務表徵作為網址名稱,應屬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形,表徵權利人仍可主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以「不正競爭」之概括條款來適用。

  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即曾於去年(2000年)二月二十三日第四三三次委員會會議,針對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名稱「carrefour」被亦昕電腦有限公司搶註為網域名稱之糾紛作出處分。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以他人之商標作為網域名稱,即使未使用,但仍屬於「阻礙原表徵所有人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之機會,違反競爭效能,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公平交易委員會雖曾於「家樂福」案中認為搶註網域名稱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但這畢竟僅屬於個案。且依筆者承辦相關案件經驗,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此種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所耗費之時間十分冗長,恐怕不符合程序上之經濟。

  何況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今年一月份對於網域名稱之處理方式已達成初步共識,將來該會對於「反向網域名稱爭奪行為」的檢舉案件,都會予以駁回。因此在短期內,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來規範網域名稱爭議的問題,可能不是一個理想的途徑。

  (三)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

  為了解決網路蟑螂惡意註冊網域名稱之問題,TWNIC「爭議處理機制研擬小組」於今年一月四日及一月十三日分別公告「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草案及「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處理要點」草案。「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草案的適用範圍僅侷限於國家代碼(區域簡稱)為tw之網域名稱,而該辦法不妨礙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有關該網域名稱之訴訟,換言之,爭議雙方都可就同一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

  當申訴人請求爭議解決機構作出裁決時,必須具備下列條件: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而所謂註冊人惡意,可參酌下列情況:(1)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2)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3)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4)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但若有下列事由之一,則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的權利或正當利益:(1)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2)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3)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網域名稱申訴人尋求爭議解決機構,解決網域名稱爭議可以獲得的救濟僅限於:1、取消註冊人之網域名稱,或2、移轉該網域名稱予申訴人。而於1、爭議處理程序進行中或結束後二十日內,或2、於法院或仲裁機構處理程序進行中(受讓人以書面表示同意受法院之裁判或仲裁機構之判斷之拘束者除外),註冊人不得將網域名稱移轉註冊給他人,違反規定所為之移轉註冊,註冊管理機構得取消之。

  專家小組作出取消或移轉註冊人之網域名稱之決定時,應由爭議處理機構寄送註冊管理機構與當事人。註冊管理機構在接獲爭議處理機構之決定送達日起十二日內,註冊人若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向有管轄權之法院,就有關爭議提起訴訟,註冊管理機構即執行該決定。註冊人若能在期限內提出證明文件者,註冊管理機構暫時不執行該決定。但任一方當事人向註冊管理機構提出下列文件者,應依該文件之內容執行:1、經法院公證之當事人和解契約書。2、撤回訴訟之證明文件、法院之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

五、結語:

  如前所述,網域名稱的問題,已經造成若干與傳統法律間之扞格。在國內,若符合各該法律適用要件時,相關主管機關當然應該介入管理。但基於網際網路無國界的特性,我國處理相關爭議時,更應參考國際相關處理準則以協調建立糾紛處理原則及機制。當然,如果註冊管理機構能更發揮其事前規範之功效,網域名稱與法律間之衝突亦可減少許多。關於這部份,ICANN已經擬訂了一些措施,而TWNIC也制定了爭議處理辦法的草案,是值得我們肯定的。

  最後,對於網域名稱這個新興的法律爭議,還是只有靠政府、學界及產業界不斷對此問題注入關心,持續研究解決方案,嘗試從法律面制訂規範,同時在管理面制訂登記規則以解決問題之可行性,方能有助於解決這項重要又棘手之問題,促進我國健全之網際網路及電子商務環境。 (本文完成於200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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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一句黃小琥說過的話:「你可以點歌,但是我可以選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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